
裁判要旨
1.对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犯罪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整改。对于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对于在审判阶段申请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视情直接组织开展。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涉案企业,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开展。
被告人邢某某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邢某某为获得足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在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的某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全部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涉及金额123万余元,税额17万余元,价税合计140万余元。被告人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全部税款。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的申请。二审法院经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建议,认为邢某某作为涉案小型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为解决企业进项票不足问题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涉案企业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同意对邢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在二审法院主导下,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考察期内,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明确合规职责,加强管理防范,经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认为已完成合规整改,验收考察通过。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邢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某伙同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宣判后,邢某某作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二审阶段申请并完成企业合规整改工作。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并通过第三方监管组织评估和验收。综合考虑邢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本案在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均未展开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工作,而在二审期间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邢某某提出企业刑事合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在二审阶段适用企业刑事合规机制。
一般而言,企业刑事合规工作由检察机关主导在审查起诉阶段展开。而本案在二审之前尚未展开企业刑事合规工作,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邢某某在二审开始之时提出了企业刑事合规的申请。那么二审法院面临着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是沿袭传统做法由检察院主导还是另辟蹊径由法院主导;刑事合规整改成果的量刑评价是通过认罪认罚体现还是新事实、新证据体现;以何种标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一系列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开始,企业刑事合规工作几乎均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率先出台了诸如《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进行了工作部署。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意在将企业经营中违法犯罪的风险消解于最前端,即重在事先预防而非事后惩治,从而将因惩治企业犯罪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降至最低,从而避免出现“办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现象。
但是,本案中审查起诉阶段未启动刑事合规程序,在二审阶段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邢某某提出企业刑事合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启动了刑事合规程序。有学者指出,企业刑事合规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主导试点运行。但是,对审判阶段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从宽改革试点是必要性的,也是可行性的。
如果,审判阶段特别是二审阶段的企业刑事合规由法院审核并且主导,在一定程度上就形成了被告与审判机关对抗的诉讼格局,是对法院中立性及权威性的破坏。但是,完全将法院排除在审判阶段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工作程序之外,也不利于企业刑事合规工作的展开。通常而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启动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程序也就意味着其也几乎不可能在审判阶段启动。综上所述,对于法检在审判阶段的企业刑事合规中所扮演的角色及职能尚未明确规定,但亟待解决。
(二)二审阶段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成果的量刑评价路径不明确
对于在二审阶段展开刑事合规并完成相应整改工作的企业,其从宽的量刑情节是通过认罪认罚体现还是新事实、新证据体现,目前制度层面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制。有部分学者认为,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天然的相容性,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基础探讨两者的相融。但也有学者认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认罪认罚从宽对诉讼效率的追求难以容忍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活动对时间的需求。
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来便可以适用于包括企业犯罪在内的绝大部分犯罪,即便企业没有适用刑事合规其也依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将两者相融合,很难体现出企业刑事合规在“从宽”上的影响力。
通常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越早,节约的司法资源越多,从宽幅度越大。同样,对于涉案的企业而言,越早展开企业刑事合规工作,表明其态度愈发诚恳,消除犯罪负面影响的效果越好。鉴于企业刑事合规主要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展开,两高也未联合出台相关文件。因此,对于不同阶段展开企业刑事合规,涉案企业及主要负责人能够获得的“从宽”幅度是否有区别,以什么标准区分均属于空白。
第一,明确法院的释明义务。针对在前置程序中尚未展开企业刑事合规的涉案企业及个人,一审及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应当在庭前会议及开庭之初明确告知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开展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涉案企业及个人申请开展合规整改,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公诉机关的意见,并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开展。第二,明确法院对合规整改情况的审查权。人民法院行使刑事案件审判权,第三方评估机构仅对涉案企业的刑事整改工作出具报告,检察机关根据整改情况提出量刑建议,但是最终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判断。本案之中,涉案企业的整改工作由检察机关参与展开,正是因为考虑到法院应当以中立身份对整改结果进行审查,如果由法院进行主导,那么随后庭审中对整改结果的审理便会流于形式。
企业完成刑事合规整改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诉讼程序几乎均有时间限制,审判程序也不例外。因此,为了完成企业刑事合规工作,人民法院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适用中止审理,二是适用延期审理。有学者提出适用延期审理更为合适。因现行刑诉法对于中止审理的规定比较明确,皆是被告人无法到庭等类似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形,不包含因合规而中止。因延期审理不仅手续繁琐,且不太能够满足企业刑事合规的时间需要,中止审理则相对简便许多。正因如此,本案在适用刑事合规整改之时也是适用中止审理,进行了为期3个月合规考察。建议在今后的制度设计时,予以明确,则更为妥当。
当下,我国诉讼中启动的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属于事后合规,其对于实现报应刑已无助益,但是从预防刑角度出发,事后合规也可以完成刑罚的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功能。但企业刑事合规对于企业而言终归是一项“负担”,必须要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置方能激发涉案企业及个人展开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工作的积极性。而且,从犯罪预防及消除犯罪负面影响的角度而言,制度层面应当促进涉案企业尽可能早的展开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工作。因此,在赋予企业刑事合规从宽相对独立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同时针对不同诉讼阶段也要设立不同的从宽幅度标准。本案,在二审阶段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二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是全国法院首例一审判刑、二审企业合规整改后免予刑事处罚案件,也是法院在二审阶段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积极探索,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坚强决心。
合规案件整改过程中,二审法院主动延伸职能,深入企业一线,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帮助剖析案发原因,积极探索合规改革可能性,通过及时组建第三方机构,对合规计划的全面性、有效性、可行性综合审查,考察期内对合规计划履行情况动态评估,最终对合规整改成效科学验收,确保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通过能动司法方式,既有力打击犯罪挽回国家税收损失17余万元,同时又最大程度降低司法办案对企业发展和职工就业的负面影响,积极挽救涉案企业,稳定140余人就业,避免“办一个案子、垮一个企业”, 有效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充分体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该案例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