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送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

2024-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永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卫华

       原审第三人:吴雄伟

       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送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符合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法定条件。2018年6月17日《会议纪要》第6条约定:“针对以上第4条河南城建上报的(房建部分)工程造价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商丘永商公司审核出结果,如未按该期限审核出结果,则按其上报110,669,944.40元金额确定执行支付,如双方对审核结果有争议则双方根据事实共同协商,双方不得借故拖延,执行按08年河南定额不下浮”。该《会议纪要》第6条是双方针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工程款支付的清算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目的是督促商丘永商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必须进行工程价款的审核,如果商丘永商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作出审核结果,就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即按照河南城建公司提交的《送审报告》金额执行。商丘永商公司虽上诉称对河南城建公司提交的单方工程造价进行过审核,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8年8月30日前作出审核结果并送达给城建公司,而且至今商丘永商公司也未对张国光、张卫华提交的单方造价结算书提出具体的实质性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未准许商丘永商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河南城建公司的《送审报告》作为认定房建工程总造价的依据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7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1月18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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