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由诉争协议中非案件当事人的一方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发布时间:
2024-03-01

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由诉争协议中非案件当事人的一方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法律规定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案涉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案例索引
《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由诉争协议中非案件当事人的一方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从该条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虽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范围,但亦用“等”字表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述五地以外的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必要限制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更多的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贾跃亭提出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理解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贾跃亭(甲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业务协议》第七十四条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首先,本案原告长江资管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业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长江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亦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章。故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最后,长江证券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8341445.21元,且长江资管公司、贾跃亭、甘薇的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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